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某隆某镇佳兴拔丝制钉厂,住所地隆某某隆某镇南柏舍村。登记经营者:张根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隆某镇南柏舍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系隆某某隆某镇佳兴拔丝制钉厂实际经营者。被告:祝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协商租赁被告佳兴制钉厂的场地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准备通过被告张某某购买630型变压器一台,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被告祝军英的银行卡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同年10月9日转账50,000元和100,000元转账到被告祝军英的银行卡上。该150,0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后安装在佳兴制钉厂,变压器的户名登记为佳兴制钉厂。原告生产经营一个月后因被告张某某阻挠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在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由于上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等拒不承认原告向被告祝军英卡上所转的150,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导致隆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变压器的请求,造成了变压器不归原告所有、150,000元被告白白收取的局面。如此以来,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查明变压器现在仍然完好存在的情况下,判令返还原告变压器;如变压器已经不存在或者毁损,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变压器款15万元,并以实际转账焦广群7万元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佳兴制钉厂辩称,张根社没有收到钱。张某某辩称,原告打款打到祝军英卡上,祝军英是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的经营者,变压器安装到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佳兴制钉厂没有得到变压器,变压器是18.6万元上的。第二次庭审中,张某某反诉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6万元,在审理中表示不再对此3.6万元提起反诉。祝军英辩称,2014年10月,原告与佳兴制钉厂曾订立租赁佳兴制钉厂场地协议。当时,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出资15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由张某某为原告购买630变压器一台。该变压器产权,经崔继河、张某某协商一致登记在佳兴制钉厂名下,变压器安装在其经营的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并反诉原告给付其变压器土地使用费和车间租赁费共计108,000元,但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并因主体不适格已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隆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472号民事裁定书1份、张某某撤回对(2016)冀0525民初1115号案的上诉、(2016)冀0525民初1115号案件庭审笔录(2016年7月5日)及隆某某人民法院对祝军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信息表1份、原告与崔贵昌向祝军英农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和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原告户口本1页,申请证人张某出庭的证人证言,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2页;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程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程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购买、安装630型变压器的经过及结果。2014年9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租赁佳兴制钉厂场地,被告张某某为佳兴制钉厂的实际经营者。当时,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购买630型变压器一台,2014年10月5日,原告崔某某通过其子崔贵昌的账号62×××11向张某某提供的祝军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62×××71转存5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崔某某通过其子崔贵昌的账号62×××11又向祝军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62×××71通过网银渠道转账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购买、安装630变压器事宜。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本案证人程某一道从保定市徐水县焦广群手购买二手630型变压器一台,并于当日由祝军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62×××71向焦广群的账号62×××14通过ATM渠道转账70,000元。之后,为达到隆某某电力分公司要求的运行标准,经程某手对二手变压器进行改造,并安装高压计量装置一套、高压电缆60余米、15米电杆一根。该变压器用户登记在佳兴制钉厂名下,变压器安装在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内。安装后,原告实际使用该变压器2-3个月。2018年6月15日,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630型厢式变压器位于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东北角,该变压器属于厢式变压器(三厢),厢内变压器配套设施齐全。2、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崔某某委托购买、改造、安装630型变压器的花费情况。按照被告张某某的预算购买、安装630型变压器的花费为15万元,原告崔某某依约给付了15万元。在变压器实际使用后,双方未就此进行结算、对账,对此原告也仅主张返还变压器。在双方为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后,被告在2016年7月5日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张某某表示为出租厂子安装的变压器,花了15万元从保定市场上买的。而其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程某2016年4月28日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显示购买、改造、安装该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共计花费186,000元,多出36,000元。程某的出庭证言先是记不清花费数额,后依据其书面证明进行作证。关于这多出的36,000元,被告张某某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未提及,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垫付36,000元,如其早在2016年4月28日即取得该证人的书面证明共计花费186,000元的情况下,在2016年7月5日庭审中仍表示安装变压器花费15万元从保定市场购买,属前后矛盾,36,000元占150,000元的24%,特意隐瞒此垫付行为,违背常理,故被告张某某对此的陈述既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与本案其他已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主张其垫付36,000元的主张及程某关于具体花费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表示不再就此提出反诉。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祝军英均认可原告崔某某预付的15万元系用于购买、安装案涉变压器,本案案由依法由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张某某为其购买、安装案涉630型变压器,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依约邀请程某一道从保定市徐水县焦广群处购得二手630型变压器一台,为达到隆某某电力分公司要求的运行标准,经程某手对二手变压器进行改造,改造成三厢厢式变压器,并安装高压计量装置一套、高压电缆60余米、15米电杆一根。该变压器用户登记在佳兴制钉厂名下,并将变压器安装在隆某某晓明拔丝制钉厂内。在购买、改造、安装案涉变压器时,本着履行租赁合同的诚意,原、被告双方基本能够做到互相信任,基于被告系无偿接受委托,安装投入使用后双方未对具体花费情况进行对账,除15万元预付款外,被告未主张其有何垫付款,原告亦未对有无剩余款进行追问,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合同综合花费15万元完成委托事项无异议。后双方因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并不影响此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委托合同及其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佳兴制钉厂和被告张某某转交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依据仅往焦广群账户转账7万元,主张返还剩余款项,与本案后续变压器改造、购置配套设施、安装等实际花费及其投入的劳务费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张某某系佳兴制钉厂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佳兴制钉厂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佳兴制钉厂和被告张某某转交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隆某某隆某镇佳兴拔丝制钉厂(以下简称佳兴制钉厂)、张某某、祝军英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告佳兴制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祝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630型厢式变压器(三厢,内含配套设施高压计量装置一套)一台及高压电缆60米、15米电杆一根,被告隆某某佳兴拔丝制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崔某某负担1,500元,张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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