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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董某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唐山市。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负责人:张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而后又转入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肋骨骨折12根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受损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2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509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865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79735.80元。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23810.80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55925元的50%,即77962.50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某、董某辩称,二被告董某某、董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崔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应按农村标准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支持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车损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可以与原告协商该数额,如果协商不成,我公司不认可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核实原告损失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被告董某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入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8356.09元;其伤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7年12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崔某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及公估费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元。综上,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356.0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协议确定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6189.69元;其中,被告董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7]第500000018号),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崔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董某某驾驶证、被告董某行驶证、×××牌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与原告崔某某代理人关于原告的车损及公估费签订的协议、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告董某某及二被告董某某、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崔某某请求其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护理行业系居民服务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并按司法鉴定有关护理的结论,依法予以核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的临床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达成的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及不承担诉讼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963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60633.60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崔某某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崔某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5556.09元的50%,即72778.05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余下的70778.05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崔某某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崔某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董某某不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其为原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从原告崔某某赔偿款扣出后,直接打入被告董某某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董某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四、被告董某不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宏

书记员:杨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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