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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原告崔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8年8月6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变电站东侧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407.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91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63711.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371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2、2019年4月2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3、沧州乾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该公司分别与崔某和马凤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4、沧州市运河区孔雀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沧州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沧州市市区居住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和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张某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沧县博爱医院出具的收据和病历取证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和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不可能单独居住,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6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100M杜林变电站东侧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2018年10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重字)第201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天津臻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津A×××××、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津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日出院,共住2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9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至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至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0002.55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500元,该损失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二次手术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原告共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6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6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5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4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659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11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1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50002.5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0847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90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909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909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津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6703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70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0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称因被告张某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属于免责情形,且被告张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55909元(直接汇入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财苑支行62×××3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崔某某46703元。(直接汇入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财苑支行62×××3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4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0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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