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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诉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某某
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凤梅
徐桂芹(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住承某市平泉县。
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市平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10077-7。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梅,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桂芹,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梅、徐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建立的形式有瑕疵,但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形。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何金成出资购买冀HE5026号金龙客车挂靠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被告与何金成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安全责任合同,约定了由何金成自行雇用司、乘人员,被告只针对承包人进行车辆管理,而承包人雇用的司、乘人员,被告不进行管理。综上,王永系何金成雇佣司机与被告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报酬支付等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王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之子,王某某之父王永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建立的形式有瑕疵,但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形。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何金成出资购买冀HE5026号金龙客车挂靠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被告与何金成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安全责任合同,约定了由何金成自行雇用司、乘人员,被告只针对承包人进行车辆管理,而承包人雇用的司、乘人员,被告不进行管理。综上,王永系何金成雇佣司机与被告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报酬支付等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王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之子,王某某之父王永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金石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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