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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闫某某、艾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艾丁某
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艾丁某。
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艾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闫某某、艾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艾印明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期限一年,由艾印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2013年10月24日,艾印明病故,借款分文未还。
被告闫某某与艾印明为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属于与被告艾书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艾印明已死亡,所欠债务应由其妻子艾书沾偿还。
艾丁某为艾印明之子,应在继承艾印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借据一张。
主要内容:艾印明(身份证号××)今借崔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177000元,借期十二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前。
到期不还,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三倍收取利息,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借款人艾印明。
出借人崔某某。
证明人艾正来。
2013年6月5日。
被告闫某某、艾丁某辩称,艾印明常年在外做生意,对于借款之事不知道,即便是有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无力偿还。
被告提供艾培培、艾琳琳放弃继承权声明两份。
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派出所出具的艾印明死亡证明一份。
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艾印明已死亡,应对其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以证实为其所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艾印明借款的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但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滞纳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不予确认。
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提供的艾培培、艾琳琳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证实艾印明的死亡情况,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艾印明向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据。
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
2013年10月24日,艾印明因病死亡,该借款未偿还。
被告闫某某与艾印明为夫妻关系,被告艾丁某系艾印明之子。
本院认为,艾印明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借款系艾印明与被告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艾印明死亡,被告闫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艾丁某做为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艾印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艾丁某在继承艾印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4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艾印明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借款系艾印明与被告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艾印明死亡,被告闫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艾丁某做为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艾印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艾丁某在继承艾印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4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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