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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底卫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底卫某
沙某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底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底卫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卫某、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底卫某、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底卫某、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底卫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某某购买蔬菜并拖欠了部分蔬菜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底卫某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崔某某人民币肆万整(40,000元)。欠款人:底卫某(签名),2015.3.20”;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崔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款人:底卫某(签名),2015.3.27”。该两笔款项被告底卫某至今未给付。
又查,被告底卫某、沙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出具借据、欠据的行为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底卫某出具的欠据、借据主张权利,但该欠据、借据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实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6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底卫某出具欠据及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底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又因二被告在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据、借据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67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底卫某、沙某给付欠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沙某、底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底卫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人民币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底卫某、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底卫某出具的欠据、借据主张权利,但该欠据、借据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实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6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底卫某出具欠据及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底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又因二被告在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据、借据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67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底卫某、沙某给付欠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沙某、底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底卫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人民币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底卫某、沙某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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