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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20时18分,刘某某驾冀E×××××1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馆路124KM处时,与前方崔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冀D×××××9三轮汽车(载于海祥)相撞,造成刘某某、崔某某、于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海祥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61,445.3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当支持。二、我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原告个人也应该承担50%。三、我的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我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并为伤者于海祥预留份额。被告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床购买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在家支出的治疗费用发票5张,金额4,110元,被告认为无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确需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因诊断证明书已建议居家吸氧、间断雾化吸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20时18分,刘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馆路124KM处时,与前方崔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D×××××三轮汽车(载于海祥)相撞,造成刘某某、崔某某、于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4日,原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后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颅骨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死、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交通性脑积水、气管切开手术后,实际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07,885.72元。出院后,在家吸氧花费氧气支出3,145元,外购药品支出965元,购买护理床一张,支出980元。2017年9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于海祥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海祥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至2017年10月9日24时;在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0时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崔某某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崔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经庭后询问另一伤者于海祥,于海祥同意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为其预留700元,故预留外的部分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同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刘某某与崔某某负同等责任,确定刘某某赔偿比例为50%。(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崔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有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为证,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并且被告予以认可,医疗费为107,885.72元。出院后,在家吸氧花费氧气支出3,145元,有临西县固献气体供应站出具的正式发票4张,外购药品支出965元,有临西县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1张,结合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出院后在家支出治疗费用为4,11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为111,995.72元,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700=9,300元。交强险外被告中华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1,995.72-9,300)×50%=51,347.86元。此外,原告崔某某对于出院后在家支出的护理床费980元,经询问,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对于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计9,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51,347.86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元(原告已预交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永刚

书记员:修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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