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立新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崔立新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与原告崔立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原告崔立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崔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崔立新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共计9,30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立新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
营养费:原告崔立新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营养期5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误工费:原告崔立新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130日为依据,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130天=5,488.49元;
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75天,共计3,166.44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0,37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崔明辉生于1999年2月28日,需抚养2年;二女崔改霞生于2000年11月12日,需抚养3年;三女崔明杰生于2004年10月17日,需抚养7年;儿子崔友林生于2009年11月11日,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24年×10%÷2=9,8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往返路途,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有单据2张,共计1,545元。
关于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崔立新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某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崔立新请求被告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上述损失1-3项,共计10,909.7元,被告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损失4-9项共计40,124.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袁某某应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外的损失909.7元(10,909.7元-10,000元)及鉴定费1,545元,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909.7元+1,545元)×50%=1,227.35元。故被告袁某某共赔偿原告崔立新损失10,000元+1,227.35元+40,124.53元=51,351.8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351.88元
驳回原告崔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