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荆雪莲,系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雪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逾期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称用于给其干活的工人开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逾期期间利息。
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偿还借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法确定逾期起算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和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希文
书记员: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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