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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李宝华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华。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系合法取得,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准备偿还李景顺的100000元在征得李景顺同意后,借予被告。被告每月给付第三人李景顺5000.00元作为利息,共给付十一个月,计55000.00元。由于李景顺急需用钱,但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还给李景顺100000.00元,后被告继续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计15000.00元,
被告李宝华出具欠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宝华2012.5.22”。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宝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及他人在十四个月内向被告收取所谓利息70000元,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最高利率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及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不予保护,被告偿还的70000.00元应当计入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系合法取得,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准备偿还李景顺的100000元在征得李景顺同意后,借予被告。被告每月给付第三人李景顺5000.00元作为利息,共给付十一个月,计55000.00元。由于李景顺急需用钱,但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还给李景顺100000.00元,后被告继续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计15000.00元,
被告李宝华出具欠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宝华2012.5.22”。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宝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及他人在十四个月内向被告收取所谓利息70000元,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最高利率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及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不予保护,被告偿还的70000.00元应当计入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审判长:程志献
审判员:尤建华
审判员:佟海霞

书记员:杨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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