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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李家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财,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现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陶韬,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家财、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财、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家财驾驶豫A×××××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二十里铺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财逃逸。原告伤情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重伤,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家财逃逸后归案并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停车服务费等损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当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的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涉及交通费等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玉田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玉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40.7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服务费13928.13元。该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922.4元、出院后至评残前误工费18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2元、误工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833.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611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河北省玉田县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赔偿情况;原告误工损失已经玉田法院确认每天100元;
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的日期;
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评定开支检查费用332元;
六、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评定开支交通费279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涉及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对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请求,应当以保持刑事附带民事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一致性的原则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诉讼原告诉请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与其公司无关;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家财、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对原告身份证及两个判决书没有异议。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家财驾驶豫A×××××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二十里铺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财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豫A×××××号车辆系被告李家财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640.7元,共计30640.7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3元、停车服务费30元,共计13928.13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653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100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85天,误工费共为28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500已得到支持,故尚有误工费21000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在定残时为69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4.6元。原告主张为作伤残评定开支交通费279元,并提供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予以证实,结合票据开具时间及原告申请鉴定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79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诊查费332元。原告为作伤残评定开支的诊查费应计入法医鉴定费,故法医鉴定费共为113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4.6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132元,共计341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财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李家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4.6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983.6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132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李家财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法医鉴定费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7元,被告李家财负担28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家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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