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晓,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秀某与刘某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某诉称:2018年8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财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在302省道正港线168公里南庄村路口北侧南北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崔秀某相撞,造成崔秀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被告刘某财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80.79元。
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如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财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在302省道正港线168公里南庄村路口北侧南北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崔秀某相撞,造成崔秀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财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七、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20日。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428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元天×121天=121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四、误工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461元÷365天×204天=13111元;五、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9947元÷365天×135天=14774元;六、交通费1600元;七、伤残赔偿金,14031元×17年×57%=135960.3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8680.7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8680.79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一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女儿南红梅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泊头市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泊头市和平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二张,数额为600元;五、鉴定费票据一张;六、被告刘某财的驾驶证一份,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一份;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刘某财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刘某财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认为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赔偿系数认可52%,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5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秀某与被告刘某财于2018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秀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财负全部责任,原告崔秀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财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崔秀某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依然实际从事劳动,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5428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元天×121天=121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四、误工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461元÷365天×204天=13112.44元;五、护理费: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461元÷365天×135天=8677.35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4031元×17年×52%=124034.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0059.2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剩余21005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 王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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