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王心竹,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王心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替原告购车为由收取原告购车款7500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为银行转账,25000元为现金支付。但迄今为止,被告从未履行,经与其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收条;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替原告购车为由收取原告购车款75000元,其中50000元为银行转账,25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崔某某购车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特此证明,谭某某,2017.12.17。”后被告并未替原告购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购车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给付被告购车款75000元,后被告未替原告购车并恶意占有该购车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主张,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6日)止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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