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宝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健身),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负一号D座4层。
法定代表人刘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希梅,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0楼。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北宝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宝力健身的委托代理人苑希梅、崔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力健身分别签订《会员合同》,原告向其缴纳了双方所约定的相关健身费用,成为其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健身俱乐部健身时,被告健身室所提供的健身自行车踏板突然折断,使得正在正常健身的原告左足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8.2元。原告提交三个单位分别为:河北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御泉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信易万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收入证明、请假条、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从事会计行业,三个单位收入为7500元*3各月为22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劳动规定,以给付在一个单位实际误工费为宜。2014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60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崔某某3个月内避免负重”。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标准计算,即35498元/12个月*3个月计8874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15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以200元为宜。另,被告宝力健身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772.55元。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证明、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宝力健身的会员,在其被告处健身所致受伤,被告宝力健身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宝力健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宝力健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宝力健身。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一节,虽未有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635.65元、误工费8874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8元,共计986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河北宝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为原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445元,被告河北宝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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