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月
栾秀博(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玉龙(龙江县龙江镇司法所)
龙江县龙南畜牧场
邓文生
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栾秀博,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龙江县龙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龙南畜牧场,住所地龙江镇三道街原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原审被告许某某,住龙江县。
上诉人崔某月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龙江县龙南畜牧场、魏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系龙南畜牧场五分场农工,1999年龙南畜牧场对农工所分耕地进行调整,五分场农工刘占魁耕地较多,调给赵某某10亩(地块名称:19亩大片地),由赵某某耕种管理,但五分场未在土地台账上更名。2003年赵某某因生活所需,找时任场长魏某某让其帮助借款,魏某某帮助赵某某向他人借款3,000.00元。此后赵某某无力偿还,共欠本息合计4,300.00元。赵某某想以10亩土地7年承包期抵顶借款,经魏某某联系该场的外来养殖户崔宝林,崔宝林替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以10亩土地交给崔宝林抵顶欠款,但承包期双方口头约定为10年。此后崔宝林管理涉案耕地。2006年,五分场将土地收费账目的涉案耕地交费人变更为崔宝林女儿崔某月。2010年左右,许某某自崔宝林、崔某月手中承包涉案耕地,承包期均为一年,连续承包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涉案耕地由刘占魁转移给赵某某,赵某某自此合法管理涉案耕地。赵某某因欠款,经魏某某联系,由崔宝林替赵某某偿还欠款,赵某某以涉案耕地抵顶债务,将涉案耕地交给崔宝林管理。该土地转移是赵某某与崔宝林之间的行为,龙南五分场仅有见证登记权利,无权代赵某某与崔宝林签定合同。魏某某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赵某某与崔宝林的签字,龙南五分场亦无法定事由收回涉案耕地,将其另行发包给崔宝林,故该证据不符合合同要件,不具有合同效力。赵某某与崔宝林之间转移涉案耕地虽无合同,但双方对口头协议均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赵某某与崔宝林的土地转移合同有效。崔宝林已死亡,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崔宝林女儿崔某月无权继续发包涉案土地,故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赵某某。2003年8月至2013年底,按耕种季节已满10年。许某某自崔某月手中承包涉案耕地为一年一包,2014年度,涉案耕地崔某月无权管理,因耕种季节已结束,故应按亩承包费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赵某某。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耕地10亩(地块名称:19亩大片地,台账登记人刘占魁)返还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崔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许秀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赵某某以承包地抵债是否有效,崔某月现对涉案争议土地有无经营权,崔某月应否赔偿赵某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赵某某因欠债务,将其承包土地抵顶欠款,2003年8月24日龙江县龙南畜牧场五分场以赵某某欠分场化肥款,将赵某某的土地给崔宝林耕种以抵顶赵某某的欠款,均属于以承包地抵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争议,且约定的抵债期限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崔某月对涉案争议土地有无经营权及崔某月应否赔偿赵某某损失问题。本案中,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某某以地抵债的期限为10年,即2003年至2013年,故从2014年起,崔某月对该土地没有继续经营的权利,应将该土地返还给赵某某,因崔某月未返还而导致赵某某受到的损失,崔某月应予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崔某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赵某某以承包地抵债是否有效,崔某月现对涉案争议土地有无经营权,崔某月应否赔偿赵某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赵某某因欠债务,将其承包土地抵顶欠款,2003年8月24日龙江县龙南畜牧场五分场以赵某某欠分场化肥款,将赵某某的土地给崔宝林耕种以抵顶赵某某的欠款,均属于以承包地抵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争议,且约定的抵债期限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崔某月对涉案争议土地有无经营权及崔某月应否赔偿赵某某损失问题。本案中,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某某以地抵债的期限为10年,即2003年至2013年,故从2014年起,崔某月对该土地没有继续经营的权利,应将该土地返还给赵某某,因崔某月未返还而导致赵某某受到的损失,崔某月应予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崔某月负担。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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