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301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西口,与原告崔某某所骑自行车(两腿拄地驮带崔天赐停驶)碰撞,造成崔某某、崔天赐受伤,两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10月7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后叉韧带断裂,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右膝内侧皮下血肿。原告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在医生指导下口服抗凝药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拴;3、两周后复查;4、三个月后,行右膝后叉韧带断裂修补术;5、有不适,随诊。2015年9月24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9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无牌车辆,没有投保车辆交强险。
经本院审查,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7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654.02元。按一个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18天为1654.0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932.03元。
另查明,同一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人崔天赐的原告的孙子,受伤很轻,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法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无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还是分项限额外的部分,均应当由被告齐某某全部承担。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人民币17932.0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文保 审判员  杨新华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韩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