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郭某某驾驶黑LBL283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利民西三大街交叉口处,与崔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崔某某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13,195.54元。肇事车辆黑LBL283号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200.00元的损失,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另行发表意见。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责。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及出院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事实和伤情确诊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患者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27日,与原告不符。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假休息期间收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出据单位的真实存在,该证明无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出具的合法。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财务出具的多人签字工资条,无法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
证据五、护理人员李伟的收入证明,证明李伟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收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利民开发区金瓶俱乐部金瓶宾馆,所盖章为现金收讫章而非单位公章,该证明不具有单位出具证明的效力,其他证明意见同证据四。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93.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两张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共计金额264.00元,时间均为晚21:48-22:25分,与事故无关;两张票据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无法随意走动,不应产生交通费;一张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停车场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张加油费票据金额300.00元,不属于交通费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如下:原告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病案记录始于事故当日,且姓名与本人相符,应认定其系依据本人真实情况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异议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必要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被他人送往医院而产生交通费系属社会生活常理,但其无法对其同一时间段产生费用相同的两张票据做出合理解释,故对2013年10月13日出租费132.00元的票据采信一份,其余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黑LBL283号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药费,被告主张原告费用清单中微波热疗、深部热疗两项均不属于国家医保名目范围内,不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对上述两项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治疗系当事人根据医嘱发生的正当医疗行为,对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案记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伤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为标准,酌按1人护理1个月支持原告护理费3,216.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伤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两个月复查”,2013年12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97天(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合理性予以必要佐证,故本院酌按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0,400.02元(3,216.50元/月÷30天×97天);交通费,受伤当日,原告发生交通费132.00元,住院期间酌按3.00元/天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上述交通费共计19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8.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郭某某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对其私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808.5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黑LBL283号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药费,被告主张原告费用清单中微波热疗、深部热疗两项均不属于国家医保名目范围内,不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对上述两项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治疗系当事人根据医嘱发生的正当医疗行为,对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案记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伤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为标准,酌按1人护理1个月支持原告护理费3,216.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伤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两个月复查”,2013年12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97天(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合理性予以必要佐证,故本院酌按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0,400.02元(3,216.50元/月÷30天×97天);交通费,受伤当日,原告发生交通费132.00元,住院期间酌按3.00元/天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上述交通费共计19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8.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郭某某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对其私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808.5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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