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秀丽,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刘芳菲,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玉军,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刘城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丽与被告张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林,被告张玉军,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玉军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玉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6235.80元(含张玉军垫付76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556.1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840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45元,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月护理费用为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2092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9246.2元,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财保襄阳分公司共承担原告崔秀丽损失209246.2元。张玉军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完毕,故张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6107.3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玉军。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秀丽各项损失共计209246.2元;
二、原告崔秀丽返还被告张玉军垫付款76107.30元;
三、驳回原告崔秀丽要求被告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15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玉军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玉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6235.80元(含张玉军垫付76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556.1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840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45元,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月护理费用为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2092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9246.2元,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财保襄阳分公司共承担原告崔秀丽损失209246.2元。张玉军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完毕,故张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6107.3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玉军。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秀丽各项损失共计209246.2元;
二、原告崔秀丽返还被告张玉军垫付款76107.30元;
三、驳回原告崔秀丽要求被告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15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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