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忠,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杨焕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借款合同显示“由于乙方(张国阳、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部)目前资金紧张,现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31日之前必须还清所借款项……”。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及张国阳手章。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张国阳在合同下方注明将此借款60万元汇入孙利军账户、40万元扣除利息实打36万元汇入张国阳户。同日原告将96万元转付被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0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同日原告转付张惜辰账户47.5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2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同日原告转付50万元。2013年12月2日项目部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经办人是赵菊仙。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是21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3.5万元。
另2014年3月20日张国阳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本人张国阳承诺,所欠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所供世耀东城项目钢材款约800吨(以销货清单为准)加垫资款(以结算日为准)和所有向崔某某借款(金额2100000元)加利息(月息4分,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在2014年4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2014年5月12日张国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崔某某人民币70万元,此款系张国阳向崔某某所借款210万所产生的费用(截止日期2014年4月30日止),此款不产生利息,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
另被告称2014年1月16日赵菊仙付给石家庄市中原盛9万元,2013年8月14日张国阳付给崔某某15万元,2013年9月13日张国阳付给崔某某2.37万元,2013年7月2日、8月2日、8月16日张惜辰分三次付给崔某某10万元,共计36.37万元。被告提交2014年5月12日崔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崔某某尊重声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之前张国阳向崔某某(包括中原盛丰公司的所有借款共计(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元整),超出贰佰壹拾贰万元的所有借款单、欠条声明无效。2014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所有欠条、借款单跟此证明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3.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条或协议约定借款数额计算于法无据,应以其实际转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0日张国阳书写承诺书显示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自借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6.37万元一节,该还款时间均在张国阳2014年3月20日书写承诺书之前,而张国阳在承诺书中写明借原告的款项为210万元,故被告主张的还款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张国阳于2014年5月12日书写欠条中的70万元款项,因该款项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且欠条中载明是之前借款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四、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郑乾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