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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福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福林。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福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陈豹驾驶原告的冀T×××××号轿车沿深州市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深州仁济医院门口处,因强行超车与对向行驶张森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并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2247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7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0952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车辆的损失项目及照片,阐述了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22478元,被告对该鉴定数额无异议,故对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鉴定费6674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予确认。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用,且施救费是为了救助事故车辆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虽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施救费18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福林车辆损失222478元、鉴定费6674元、施救费1800,共计230952元。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书记员:王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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