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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杨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杨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顺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纪家堡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78798489R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兴家具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顺丰公司、李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常兴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顺丰公司、李磊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杨姗姗与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于李芳和杨姗姗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姗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要求被告以未偿还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常兴家具厂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数额应该为982667元,而非2000000元。因为原告说这笔借款数额大,让我提供抵押,所以除了顺丰家具有限公司和李磊担保以外,我还将一份别人的购地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抵押。我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的规模有限,原告不可能借给我这么多钱,杨姗姗与我系夫妻关系,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签字。该笔款项是用款人李磊和原告商量好了让我去借款,实际用款不是我使用,所以应该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杨姗姗、顺丰公司、李磊未答辩。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不对,原告已经如约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了被告。至于抵押购地合同原件的事需要庭下核实,借款合同上没有注明抵押的事,时间太长了原告记不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兴家具厂、顺丰公司、李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顺丰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兴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常兴家具厂的经营,并由顺丰公司和李磊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相关内容;2、2015年7月21日李芳出具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两份、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在农业银行将借款本金982667元转入了李芳账户,给付了被告,其余的17333元是由于被告之前的欠款欠付利息17333元,双方进行了抵扣,就从借款里扣除了,因此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全部给付了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常兴家具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收据是我打的,两张卡一个收到1000000元,一个收到982667元属实,但是原告所讲的转款982667元是扣除了被告之前的欠款欠付利息17333元,我不清楚,这两笔款都不是我用的,是李磊用的。利息的偿付情况亦不清楚,是实际用款人李磊还的。被告杨姗姗、顺丰公司、李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兴家具厂、杨姗姗、顺丰公司、李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常兴家具厂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姗姗与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被告顺丰公司、李磊担保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贷款人)崔某某,乙方(借款人)常兴家具厂,丙方(保证人)李磊、顺丰公司;合同约定:“李芳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贷款。还款方式每月20日乙方付甲方当月利息,2015年10月20日前将本金一次性还清。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及所抵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交付乙方。借款月利率2%,逾期不还利息每天加收贷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借款方如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必须替借款人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原告崔某某签字、被告常兴家具厂加盖公章,经营者李芳签章并签字捺印、被告李磊签字捺印、被告顺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磊签章”。同日,被告顺丰公司、李磊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中的全部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由担保人负责偿付。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资金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为止。被告李磊签字捺印、被告顺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河北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44转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88转款982667元。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崔某某贷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帐户名:李芳,卡号62×××*88,农信:李62×××*44,借款人李芳,借款日期: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兴家具厂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6月21日期的利息未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常兴家具厂)、霸州市顺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追加杨姗姗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姗姗、顺丰公司、李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被告顺丰公司、李磊担保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兴家具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李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常兴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转款1982667元给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原告主张其余17333元是抵扣的被告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1982667元给被告常兴家具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兴家具厂之间的此笔借款本金应为1982667元。被告常兴家具厂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982667元,而非2000000元,该借款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李磊偿还。被告常兴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人义务,被告常兴家具厂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常兴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芳与被告杨姗姗为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常兴家具厂,故被告常兴家具厂上述债务属其经营者李芳与被告杨姗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姗姗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被告杨姗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被告杨姗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常兴家具厂、杨姗姗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1982667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常兴家具厂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的,而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82667元,故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超出借款本金的17333元所产生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顺丰公司、李磊对被告常兴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在担保的范围内,故被告顺丰公司、李磊对被告常兴家具厂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兴家具厂、杨姗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姗姗、顺丰公司、李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经营者李芳)、杨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82667元并支付原告以1982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原告的以超出借款本金17333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3813元;二、被告霸州市顺丰家具有限公司、李磊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杨姗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156元,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兴家具厂、杨姗姗、霸州市顺丰家具有限公司、李磊承担2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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