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崔月娇(原告女儿)在江苏省昆山市购买昆山嘉业阳光水世界三期碧波轩5幢103室楼房一套,原告多次向其提供借款共3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崔月娇与被告周某某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将上述房产变卖,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借款,而是投资其他生意。2015年8月25日,周某某与崔月娇协议离婚,其中明确约定拖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由周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一年多,被告始终未予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某某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之女崔月娇在江苏省购买了昆山嘉业阳光水世界三期碧波轩5幢103室房屋一套,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三十万元,该陈述也证明借款人系本案原告之女崔月娇,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原告父女才是借贷双方,即崔月娇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事实不清,原告向其女崔月娇借支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依据不清,目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借款的依据,原告与崔月娇原本父女关系,到底是赠与或者借贷目前不得而知,且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再次,答辩人与崔月娇的约定,权利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答辩人认为本案理应由原告向崔月娇主张权利,至于崔月娇与答辩人的约定,是否应该由答辩人履行,另当别论。综上,请求贵院按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崔月娇原为夫妻关系。崔月娇于2009年5月在江苏省昆山市购买昆山嘉业阳光水世界三期碧波轩5幢103室楼房一套,购房首付款与装修费均为原告向其女儿提供,其中有汇款及现金形式共30多万元。2009年10月崔月娇与被告结婚,2010年10月双方将房屋出售,售房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2015年8月25日二人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结婚期间,男方通过女方向女方父母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男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给女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嘉业阳光水世界购房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定兴县天宫寺村村委会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昆山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崔月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原为原告之女崔月娇,崔月娇为结婚购房向其父亲借款300000元,在崔月娇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故被告应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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