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代表人刘小舟。
委托代理人陈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樊某、何某某、王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王永文,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樊某驾驶晋M×××××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至兴业街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被告王永文驾驶的陕K×××××/晋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晋M×××××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半挂车系由被告王永文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何某某系事发晋K×××××号微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自称被告樊某系其雇佣司机,并表示愿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右眶内壁骨折、右眼框皮肤裂伤、右鼻骨骨折、颈部外伤、右手部皮肤裂伤等。入院后行清创缝合,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共住院43天,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864元,另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其他支出。2013年11月22日,受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右眼脸皮肤裂伤符合评定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符合评定十级伤残,右眼外伤、右眼复视符合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3日,受原告委托该中心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认定,认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18㎡,整容费用为750元/c㎡,共计1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坞城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其于2012年5月1日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酒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01号居住,房东名字为李静贤。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李静贤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差旅补助如当月全勤为3100元,因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发生车祸,直至2013年12月30日才上班,这期间没有差旅补助。太原雪中飞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宝莹出具证明,称张宝莹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17员,绩效奖金约300元左右,因照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及奖金。
原告因未获赔偿诉来本院,主张医疗费25864元,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主张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主张护理费5327.7元(3717/30×43天),为此提供相关证明;主张误工费12714元(4900/30×78天),为此提供相关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5元(20411.7×20年×32%),提供鉴定意见,相关证明及租房协议,租金收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供票据;主张二次手术费13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主张鉴定费2700元,提供票据,以上费用共计214040.7元。经质证,各被告除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外,其他费用均认为过高而不予认可。另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永文提出原告车辆司机事发时有酒驾嫌疑,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鉴定意见、相关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被告王永文虽对事故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樊某涉嫌酒驾而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但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樊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永文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樊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故相关责任应由雇主何某某转承负担。被告王永文的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应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以上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适当,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意见支持,且以上鉴定意见客观、适当,相关居住及工作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基数较高,应以30元/天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护理费应以114元/天计,误工费以103元/天计,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护理费4902元(114元×43天),误工费8034元(103元×78天),残疾赔偿金130635元(20411.7×20年×32%),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0407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在其所承担的陕K×××××/晋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84075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80%,计67260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27864元,尚应支付原告39396元;由被告王永文赔偿20%,计168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9396元。
三、被告王永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815元。
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87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7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王永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山 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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