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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凤蓉,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684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经营的位于霸州市××崔庄子村方程家具厂起火,后该火灾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被告杨某某家在西厢房西南角处进行房梁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在被告孙某某家家具厂厂房东南角处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及部分原材料损失等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受损失的是厂房租赁费,租赁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年租金是16000元,租金是一年一缴纳。事发时候原告已经缴纳了16000元的租金,相当于日租金为44.44元,从原告租赁厂房2015年2月1日起至火灾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使用厂房的时间为206天,剩余154天未使用,损失租金6843.76元。另外在火灾发生事故期间原告丢失两台焊机价值1万元,损失总计16843.76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丢失焊机的事情与火灾没有关系,对于租金没有意见。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孙某某是受害人,不是致害人,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孙某某造成的,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写明。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被告孙某某主体错误。二、孙某某没有过错。孙某某事先不知有电焊施工作业之事,火灾发生后,孙某某到现场己无法求助。在这场火灾事故中,孙某某损失最大,物品烧毁最严重,损失达45万余元。三、孙某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四、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找孙某某要求进行赔偿。这也说明原告此案损失与孙某某无关。五、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相关证据,孙某某一是不认可,二是认为与孙某某无关。被告刘青江辩称:对丢失焊机的事情与火灾没有关系,对于租金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郝雪全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失火厂房系租赁,租金为每年16000元,租期为2015年2月1日起。2、2015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电焊用电直接连接在变压器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赁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火灾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不认可。被告刘青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刘青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系处理火灾事故的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租赁郝雪全厂房经营家具厂,租金每年16000元。被告杨某某的房屋与被告孙某某的家具厂东西为邻,原告租赁厂房与被告孙某某及杨某某的家具厂南北为邻。2015年8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青江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青江为被告杨某某的彩钢厂棚进行电焊施工。被告刘青江没有焊工资格证书,雇佣了亦没有焊工资格证书的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杨某某未对被告刘青江等人是否具有焊工资格进行审查。2015年8月26日13点30分,位霸州市××崔庄子村村被告孙某某的家具厂发生火灾。2015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杨某某家在西厢房西南角处进行房梁电焊施工作业工程中焊渣掉落在被告孙某某的家具厂厂房东南角处引燃了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租赁郝雪全厂房损坏,后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厂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刘清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凤蓉、被告刘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租赁郝雪全厂房经营家具厂,2015年8月26日发生火灾致使其租赁厂房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被告刘青江无焊工资格证书并雇佣无焊工资格证书的工人进行电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中焊渣掉落在被告孙某某的家具厂内引发火灾,是致使原告租赁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青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刘青江是否具有焊工资格未进行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火灾隐患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将木柴堆放于原告北墙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火灾发生后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刘青江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租金6843.76元系其直接损失,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20%即1368.8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20%即1368.8元,被告刘青江应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60%即4106.2元。原告主张因火灾丢失2台焊机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20%即1368.8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20%即1368.8元,被告刘青江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60%即4106.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90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0元,被告刘青江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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