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铁志
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
赵永明
马玉梅(黑龙江尚志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崔铁志,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明,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志、翟建新,被告赵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被赵永明驾驶的黑L3235A长安客货车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赵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尚志镇民主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崔某某在2010年起就在该社区居住,为城镇常驻人口。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系社区证明,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和公安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铁北校区居住这一事实,原告崔某某经常居住地,仍应在尚志市珍珠山乡系农民,赵永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崔某某诊断书、病案各一份。证明崔某某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过程和住院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疗和住院天数及受伤部位无异议,但是在该份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地址为尚志市珍珠山乡三合村平林朝鲜屯8号。妻子孔海顺地址与原告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这一事实。赵永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药费收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崔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14534元。被告赵永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崔某某伤残10级、医疗终结期伤后8个月、护理伤后2人一个月二次医疗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元。被告赵永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永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合理请求答辩人同意赔偿,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永明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永明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永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原告赔偿明细第1.4.5.6项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第二项,伤残赔偿金39194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此数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针对原告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13897.80元,应按照现在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54.42元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5732元,其误工费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不代表误工八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情况,并且原告系农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三个月。针对鉴定费用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在现阶段哈尔滨市掌握的十级伤残2000元这一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黑L3235A客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被告赵永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黑L3235A客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永明、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34元、误工费25732元(3215.50元×8个月)、护理费13897.80元(154.42元×90天)、二次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17天),在原诉讼请求时是85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850元(每天增加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3300元,在原诉讼请求时鉴定费是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1455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明驾驶车辆将原告崔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永明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在原诉讼请求时是85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850元(每天增加5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增加诉讼请求,二次医疗费6000元合计21384元。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1384元由被告赵永明赔偿。误工费25732元(3215.50元×8个月)、护理费12160.80元(154.42元×90天,计算错误,应按49320元/年÷365天=135.12元计算),(135.12元×90天=12160.80元)、营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十级伤残最高维护5000元,养费13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总计82086.80元。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在原诉讼请求时是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3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赵永明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86.80元。
被告赵永明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1138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84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赵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明驾驶车辆将原告崔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永明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在原诉讼请求时是85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850元(每天增加5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增加诉讼请求,二次医疗费6000元合计21384元。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1384元由被告赵永明赔偿。误工费25732元(3215.50元×8个月)、护理费12160.80元(154.42元×90天,计算错误,应按49320元/年÷365天=135.12元计算),(135.12元×90天=12160.80元)、营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十级伤残最高维护5000元,养费13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总计82086.80元。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在原诉讼请求时是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3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赵永明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86.80元。
被告赵永明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1138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84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赵永明负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