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刘某某、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容城县土地局职工,现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河北省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原告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籍贯是容城县,在容城县××房产××套(房产证号:容城镇字第××号)。因原告一直在北京生活,对房产没有打理,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从2001年开始一直占用该房产。2016年2月,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遭到被告拒绝。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损失。原告一直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大舅哥与亲妹夫的关系,我承认使用了我大舅哥的房产,个人愿意腾房,但我不认可是侵占,对于20万元的赔偿,我拒绝承担,因我与崔某某是受原告崔某某的委托对该房产进行管理,该房产不仅无任何损失,更因我们当初进行了内部装修和多年的尽心管理实现了巨大增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崔某某是亲兄妹,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一、2001年至2003年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2001年被告购买了商贸城路北2间门脸房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在被告所购门脸房相邻位置购买了同样的门脸房3间,此后两家将5间门脸房设计改造并装修出租,完全由被告进行监管,被告曾将2002年、2003年出租的2.9万元租金交给原告的父母,请他们转交给原告,原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未将出租原告三间门脸房的任何收益留做己用。二、2003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对被告无偿使用其房产是默许的,并未提出异议。2003年非典期间,房子无法对外出租,被告决定自己经营一家网吧,当时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产不仅得到原告的默许,还得到原告家人的支持,此后原告及其家人每年都多次回来休假探亲,原告及其所有家庭成员对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产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三、2003年以来被告一直使用和管理原告的房产,但不属于侵占,从2001年购买毛坯房到现在,原告非但没有任何损失,更因被告当初实施内部装修和此后多年的尽心管理实现了巨大增值。亲情无价,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腾房,必须把被告的嫁妆,存放于原告珠宝店的八件古玩归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照片1张,证实位于容城县××号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实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搬出房屋,但二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搬出。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只有将从今年4月份至今的聊天记录都看了,才能体现这个事情的真实过程,这个房子涉及很多其他的问题。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双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本院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于2011年购买位于容城县××商住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容城县房权证容城镇字第××号,该房屋的四至为:南临金台东路、北至道、东临康宝田、西临刘某某,建筑面积297平米,层数为三层,该房屋现由二被告使用。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容城县××号的涉案房产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某某,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此,原告崔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请求二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系委托代管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古玩八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容城县金台东路150号原告崔某某所有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被告各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