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皓琳。
法定代理人崔楠。
委托代理人张彩侠,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秀丽,红领巾托教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隋丽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菲格。
法定代理人李广臣。
原告崔皓琳与被告迟秀丽、李菲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皓琳的法定代理人崔楠及委托代理人张彩侠、被告迟秀丽及委托代理人隋丽娜、被告李菲格的法定代理人李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皓琳交纳费用,在被告迟秀丽处用午餐并午休,被告迟秀丽收取了费用并提供午餐和休息场所,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崔皓琳按被告迟秀丽的要求,遵守规定,服从管理,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在午休时间进入房间阳台,被制止后又返回阳台并与李菲格相互推门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对造成门玻璃掉落划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迟秀丽在接收原告后除提供午餐外还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其不受伤害,迟秀丽在制止原告第一次进入阳台后即忙于其他事务,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加强对原告的监管,致使原告再次进入阳台而后受伤亦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迟秀丽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以被告迟秀丽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是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迟秀丽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李菲格不是原告崔皓琳与被告迟秀丽服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对秦皇岛第一医院的医疗费3383.21元没有争议。被告迟秀丽不认可原告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做整容的费用,但未提交不需要整容的证据或对整容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原告为女性年龄较小,从伤情照片上可以看到其手腕留有疤痕,可能对其造成影响,故对原告已支付的3541.4元整容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924.61元,被告迟秀丽负担2769.84元,减除已付的159元,还应赔偿原告2610.84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进一步整容的必要性和需要费用的意见,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皓琳2610.84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菲格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崔皓琳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迟秀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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