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94.29元及后续治疗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崔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保险一份。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崔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6936.18元,门诊费单据11张,费用1809.43元,共计8745.61元。出院诊断:1、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多发性损伤。出院遗嘱:1、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2月,3、3月后复查骨盆CT。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8745.61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标准酌定为90日,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确定,3100元/月÷30天×90天=9300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53317元/年÷365天×20天=2921.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20天=2000元。
5、营养费,根据遗嘱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
以上款项共计24267.0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11745.61元,伤残项下费用12521.48元。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新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21.48元,两项合计22521.48元,被告王雪刚垫付款应予扣除。超出医疗费项下1745.6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872.81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2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2.81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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