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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法定代表人:李万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君,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化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三宁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君、占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付款、赔偿工程损失共计74129.7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累诉的差旅费及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海王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个人投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证据有《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双方《结算交接记录》证明原告送审金额319045.74元。《定案表》备注、预付120000元、其中25000元质保金的事实。为了便于结算,公司曾办理了“合同债权转让手续”,并通知到了被告,被告拒绝结算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枝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海王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再次出具了详细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12日19日通过顺丰快递再次向三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宁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履行工程款结算、付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相关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于2009年7月给被告���成2030三气燃料炉等防腐保温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审定全部工程款284155.02元,海王公司与被告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确认。被告除留下25000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法院以债权人海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未依法通知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基础,遂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枝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4年4月17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民监(2014)4205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嗣后,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法院起诉海王公司及三宁化工公司,因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2015年7月1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起诉材料及副本退还给原告。2018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付款、赔偿工程损失共计74129.7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累诉的差旅费及全部诉讼费。同时查明,海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一年,按10%扣留质保金。质保金25000元被告未退还。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三宁“2030”工程竣工验收汇总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原告和海王公司领取工程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枝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2011)宜中民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宜检民监(2014)4205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通知、2017年12月19日邮寄记录、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让与或者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否则不属于转让的性质。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合同违约,赔偿工程损失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系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属新的合同关系,不属债权转让的范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乘车等票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该票据是为该案所支出,且对差旅费无具体数额请求,其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后,为该案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且均未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海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2010年10月29日,原告的起诉及法院的审理达到了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被告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海王公司按约定留存在被告处的质保金,被告依法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退还给海王公司,海王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退还25000元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2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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