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李金阳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金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崔某某不服宣判后原告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韦星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人民陪审员易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葛洲坝公司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海王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第九工程处、民用船舶厂分别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告崔某某伪造,私自冒用“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是“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崔某某。为此,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以海王公司将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某某,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提起诉讼,现已查明该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崔某某伪造的证据,故原告崔某某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海王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第九工程处、民用船舶厂分别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告崔某某伪造,私自冒用“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是“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崔某某。为此,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以海王公司将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某某,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提起诉讼,现已查明该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崔某某伪造的证据,故原告崔某某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468元。
审判长:韦星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易伟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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