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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人,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被告汤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1.8元、误工费9072元、护理费16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3954.6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40%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119729.5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8时36分许,崔某某驾驶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村路段一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南左转弯的汤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主张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2.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汀罗镇中和村,没有在利津县城居住,并且涉案事故发生在汀罗镇中和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所以不应支付误工费。4.原告本身属于被扶养人员,所以也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崔向兰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立即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411.82元。
崔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崔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崔某某父亲。崔向兰共有三名子女。
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7]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天。3、营养期限为60天。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诉讼中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上述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桡骨及尺骨茎突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另查明,汤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利津县汀罗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崔向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综上,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桥花园管理处和利津县城区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处的印章,来源合法。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居住情况比较了解,所作的相关证明也应比较客观,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物业管理部门对其所服务处所居民的生活居住情况也应相对了解,所作证明应相对客观。以上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其女儿崔燕燕不动产权证书、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盘非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已实行城乡居民统一登记。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5.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其他损失。关于护理费,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崔登河、崔登亮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0885.51元(36789元365天×24天×2人+36789元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通常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成年子女赡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11.8元、护理费10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7320.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汤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汤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侵权人汤某某按30%比例赔偿。经依法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08.8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9.55元,共计101788.36元。汤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88.36元;
二、汤某某赔偿崔某某其他损失624元;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59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崔某某负担195元,由汤某某负担1152元。
款项支付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崔某某在利津农村商业银行62×××46的账户内101788.36元;汤某某汇入崔某某在利津农村商业银行62×××46的账户内624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 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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