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88号。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余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余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损失281294.92元(医疗费55662.7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27305.44元、误工费35362.7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16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3时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六合垸农场沿河大道南边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垸农场沿河大道南边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六合垸农场沿河大道南边六合垸液化气站往西约20米处事发地时,被告余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边行驶的情况下撞上原告驾驶的靠右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7天。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进行了评定。经核实,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余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因其他的损失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崔某某身体遭受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70元(含财产损失167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12105.3元(总损失235075.3元-交强险12167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列112105.3元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3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某某与余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被告余某系被帮工人。本次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帮工关系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余某应当承担余某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但是,余某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62.7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多赔偿的部分54362.7元(55662.7元-1300元),原告崔某某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216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112105.3元,两项合计233775.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崔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余某54362.7元。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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