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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中、樊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崔某中妻子。
原告:崔某,男,2012年11月生。
原告:黄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崔某中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后原告申请送达地址变更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东东泽园5-1-14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邑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路62路
负责人:朱浩,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30011980031310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2230000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后原告申请送达地址变更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东小一条路56号金旭快捷宾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保险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男,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中、樊某某、崔某、黄永芳与被告王某某、赵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中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王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78KM+372M处,崔某中驾驶京N×××××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王某某驾驶的蒙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随后赵振伟驾驶黑C×××××(黑C482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碰撞京N×××××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京N×××××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京N×××××驾驶人崔某中及N72302乘坐人黄永芳、崔某、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崔某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振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某某、崔某、黄永芳无责任。
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25215.31元。
2、营养费1620元。黄永芳住院13天,樊某某住院14天,崔某中住院13天,崔某住院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黄永芳住院13天,樊某某住院14天,崔某中住院13天,崔某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
4、护理费7776元。黄永芳住院13天,樊某某住院14天,崔某中住院13天,崔某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
5、误工费34213.4元。崔某中住院13天,崔某中左尺骨骨折以及胸骨骨折,按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评定误工90日,共计误工103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北京市批发零售业标准60328元计算。樊某某住院14天,因交通事故其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评定误工90日,共计误工104天,工资按照2016年北京市批发零售业标准60328元计算。
6、交通费500元。
7、车损5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振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崔某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振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武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牡丹江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武邑保险公司及被告牡丹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邑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振伟按事故责任各承担15%。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5215.3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777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39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元予以计算,误工期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崔某中及樊某某误工均为90日,误工费为975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2235.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32元。被告武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牡丹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2235.31元,车损49900元,由被告武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5%为9320元,被告赵振伟给付原告15%为9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给付四原告30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四原告21016元。
三、被告赵振伟给付四原告9320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被告将赔款汇入原告崔某中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原告承担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承担6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79元、被告赵振伟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芳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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