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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2楼。
法定代表人:薛红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学院北路由东向西行至滏阳桥西侧向右转弯驶出学院北路时,与沿学院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原告崔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后乘坐人王烁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建议:制动休息,局部理疗,一周后复查。”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85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4年7月2日,原告到邯郸市华泰医药公司尚和园药房购买药品,花去医药费54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33.7元。2014年7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140004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崔某某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停车费收据、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尚和园药房医药费收据、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顺达电动车修配车辆维修收据、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472.7元;2、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秀亮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崔某某月收入为2000元,因伤误工一个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较轻,不影响其劳动和工作,不必休养一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误工期为15日,故本案中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5日,误工费为2000÷30×15=1000元。3、车辆维修费:根据顺达电车修配门市出具的收据,确定为350元;4、停车费:根据停车费收据,确定为180元。以上共计2002.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伤势较轻且其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530元,共计2002.7元。经查,该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为28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共计2002.7元。
二、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285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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