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刘七里峰。
法定代表人:邵洪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杨森的委托代理人高余良、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1313.3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康某某驾驶冀A×××××、冀AHZ93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蠡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寺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1时05分许,康某某驾驶冀A×××××、冀AHZ93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蠡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寺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崔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崔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康某某驾驶的冀A×××××、冀AHZ93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森提交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森系租赁关系,冀A×××××、冀AHZ93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杨森租赁的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事故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入院至2016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61313.39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森给原告崔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崔某某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车辆冀A×××××、冀AHZ93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剩余医药费151313.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杨森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损失151313.39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康某某、行某某众翔运输公司、杨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损失151313.3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为1663元,由被告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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