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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多次从事土豆购销生意,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和经被告介绍赊购包装袋凭条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2012年9月份被告自己和以于某某与原告中介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土豆、赊欠土豆包装袋及拖欠原告土豆货款、利息3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属有效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诚信履行,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其所出具的欠原告33000.00元欠款条是在受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为,因被告对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三证人姜立春、何永良、刘宝春未按有关规定出庭作证,对该三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豆款本金32060.00元、利息94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多次从事土豆购销生意,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和经被告介绍赊购包装袋凭条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2012年9月份被告自己和以于某某与原告中介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土豆、赊欠土豆包装袋及拖欠原告土豆货款、利息3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属有效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诚信履行,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其所出具的欠原告33000.00元欠款条是在受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为,因被告对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三证人姜立春、何永良、刘宝春未按有关规定出庭作证,对该三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豆款本金32060.00元、利息94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崇刚
审判员:周永文
审判员:梅英

书记员:刘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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