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瑀,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68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法定代表人:葛如强,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珠,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教育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
原告崔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在工商局依法注销,本案原告系该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进行了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公司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21日开标后,原告公司在本次招标中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4组证据:证据一,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1份12页,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兴鼎公司是原告的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23日注销的事实。证据二,招标文件1份13页,证实原告参与被告招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指定的代理机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中标公告1份3页,证实原告未中标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交纳1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招标保证金。本案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证实各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及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帐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未能中标的事实;证据四虽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但能够证明原告的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引龙河农场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未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农场收取投标保证金,故招投标代理机构在农场委托范围之外,自行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被告引龙河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北垦局办文[2016]18号文件1份2页,证实1.哈尔滨实信公司是管理局统一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2.被告是项目采购的主体,只负责指定方案,报管理局教育局审核后由教育局进行招标,是否同意招标是管理局教育局统一安排的;3.管理局是统一组织招标采购的主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北安管局与被告农场之间的内部文件。北安管理局并不是本案招标人,被告是本案的招标人,其依法应该偿还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引龙河农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被告引龙河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的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21日,涉案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原告并未中标,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被告并没有收到招标保证金。另查,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是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唯一股东。再查,2016年12月30日,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商机关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2017年2月23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北安)登记销字[2017]第15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招投标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招标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原告是北安市兴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出资人,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对招投标保证金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崔瑀与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投标人原告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引龙河农场委托的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招标结束后,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引龙河农场作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的公司向哈尔滨实信公司汇款15000.00元的日期是4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引龙河农场自4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引龙河农场提出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本案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主体是北安管理局,农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故无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引龙河农场与哈尔滨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交纳保证金。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即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引龙河农场是招标人,哈尔滨实信公司系受其委托,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引龙河农场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引龙河农场未举证证明可以扣除投标人保证金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引龙河农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瑀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莉
审判员 赵锐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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