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街39号。
负责人:张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服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许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428.31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14650.38元;3.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55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许某某驾驶黑BLX3**号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南街与同德路交叉口时,与沿同德路由东向西崔某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崔某服受伤的后果。2017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肇事车辆黑BLX3**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崔某服伤后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踝开放外伤、右足舟骨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现崔某服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其余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按50%的比例赔偿崔某服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崔某服、鉴定人及被保险人承担,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原告崔某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崔某服身份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问题:崔某服的自然身份信息,以及崔某服系城镇户籍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大地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问题: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许某某、大地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住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药费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外购药票据一张。
拟证明问题:崔某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许某某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在内,许某某垫付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许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无意见,但要求把其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表示其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
经审查,外购药缺乏相关医生处方确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确认;住院诊断书、病案、药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相互之间可印证,予以确认。
四崔某服误工证明一份、崔某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崔某服受伤之前在昂昂溪区头道街浴池工作,职务是搓澡工,每月工资320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
被告许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其公司查勘员探视伤者时,崔某服之子表示崔某服已退休,退休金每月2000.00元左右,崔某服之子未说明崔某服有其他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赔偿误工费。
经审查认为,崔某服之子未说明崔某服有其他工作,并不意味着崔某服就没有其他工作,法律也不禁止已退休人员的再就业,大地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许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崔某服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因护理人员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故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护理费。
被告许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表示其公司查勘员探视时,崔某服之子表示其在齐齐哈尔艺术团工作,属事业单位,月收入2000.00元左右,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来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虽然说前两周二人护理,但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崔某服提出的两名护理人员,由儿媳妇单独护理公公不符合常理,应按崔某服儿子为唯一护理人计算护理费,因其子有固定收入,崔某服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否则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问题:崔某服的伤残等情况,以及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还申请刘鲜明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出庭的刘鲜明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表述不够严谨,认为根据崔某服的X光片,崔某服不应构成伤残,认为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规定的标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许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出庭的刘鲜明发表的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且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查,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在附录中规定有可酌情延长的原则,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出庭的刘鲜明陈述的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规定标准的意见不予确认;经过对鉴定人庭审质询,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票据一张,拟证明问题:许某某给崔某服垫付了费用。原告崔某服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问题:崔某服本人退休,护理人崔巍有固定工作。原告崔某服表示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崔某服虽然退休了,但还有其他工作,崔巍目前也不在艺术团工作了。被告许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该笔录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并不能完整体现出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问题: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崔某服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某某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定人已实际出庭,该费用系真实发生,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2时6分,许某某驾驶黑BLX3**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南街与同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德路由东向西崔某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崔某服受伤的后果。当日,崔某服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踝开放外伤、右足舟骨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服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服向本院起诉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崔某服评定伤残程度十级。(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四)护理期评定伤后7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五)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六)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现在崔某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428.3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14650.38元,此外,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57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500.77元、误工费13866.67元(3200.00元月×130日)、护理费15083.2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6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27446.00元年×14年×10%)、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另,许某某自认事发时其驾驶的黑BLX3**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许某某为崔某服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在崔某服主张的赔偿款内,包含该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崔某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崔某服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许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医疗费23500.77元,崔某服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3075.17元,其中23039.17元属于医疗费,36.00元属于病案复印费,病案复印费也系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将崔某服的医疗费确认为23039.17元、病案复印费确认为36.00元。崔某服主张的外购药425.60元,缺乏相关医生处方确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误工费13866.67元(3200.00元月×130日),崔某服提供的证据证实崔某服从事搓澡工作,平均月收入3200.00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因此,将崔某服的误工费确认为13677.30元[3200.00元月×12个月÷365日×(120日+10日)]。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护理费15083.2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66天×1人),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7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崔某服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的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00元,因此,将崔某服的护理费确认为15083.24元(58569.00元年÷365天×14天×2人+58569.00元年÷365天×56天×1人+58569.00元年÷365天×10天×1人)。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崔某服住院18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崔某服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27446.00元年×14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意见为崔某服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定残日为2018年4月4日,崔某服出生日期为1952年3月10日,崔某服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故将崔某服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8424.40.00元(27446.00元年×14年×10%)。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结合崔某服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用不会高于实际支出情况,故予以确认。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因此,将崔某服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00元(90天×50.00元日)。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故对崔某服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70.00元,崔某服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金额为5460.00元,故将崔某服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确认为5460.00元。
对于崔某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崔某服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崔某服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上述崔某服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039.17元、病案复印费36.00元、误工费13677.30元、护理费150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应当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崔某服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3677.30元、护理费15083.24元、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8238.94元。剩余的医疗费13039.17元、病案复印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也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正当合理损失,亦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某某与崔某服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14917.59元[(13039.17元+36.00元+18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5460.00元)×50%]。
对于许某某为崔某服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该款包含在崔某服主张的赔偿款内,因此,崔某服应当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将该3000.00元返还给许某某。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服78238.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服14917.5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崔某服在取得上述判项一、二的赔偿款后,将许某某垫付的3000.00元予以返还给许某某;
四、驳回崔某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00元,由崔某服负担149.00元,由许某某负担2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培义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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