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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乔某某、赵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赵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中海地产广场8号楼7楼701-01室。
法定代表人:桑萍,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赵某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赵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78580.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I0时1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赵某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小崔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冋程度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赵某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京L×××××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提交京L×××××车保单复印件两份;
3、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5、提交鉴定报告一份;
6、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7、提交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李勇、李纳户口本一份;
8、提交鉴定费票据两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责任免赔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被告认可车损6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6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系数13%过高,应按11%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2%(10%+2%)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79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4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20天×(9150÷3÷30)=12200元;护理费(35785÷365×60)+(35785÷365×49)=10686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12%×19年=27175.32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共计86087.41元。被告乔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已垫付20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5583.41元。原告的医疗费179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60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583.4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977.32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606.09元;
二、被告乔某某、赵某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83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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