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百胜,男。
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百胜,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盛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0月5日盛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主张权利程序违法,盛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盛某某的直系亲属对支付的待遇(68,796.00元)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盛某某的工伤认定机构是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给付崔某某、盛某的关于盛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8,796.00元的机构是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看出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下设滴道办事处医保科、滴道办事处社保科等内设机构。被告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因其兼具一定的社会行政职能,其总公司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本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职责,故原告进行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程序不违法,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15日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又因审查及电脑系统原因,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仲裁受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遗漏诉讼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盛某某的近亲属其妻子崔某某、女儿盛某在诉前申请仲裁,二人又领取了68,796.00元,原告崔某某提起诉讼,盛某某女儿盛某放弃诉权,盛某某父母已死亡,原告崔某某作为盛某某的配偶,有权提起诉讼,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某某主张因被告迟迟不给盛某某认定为工伤,直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总公司才给盛某某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给付,而不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给付,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应获得的数目为:1、丧葬补助金为19,299.00元(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年×20年),以上合计510,599.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68,796.00元,为441,803.0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41,8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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