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04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份上诉人以每公顷55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当时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补签《承包合同》,称合同上所说的大豆、玉米种植补贴都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才同意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国家出台玉米补贴政策是为了补贴农民因种植玉米价格过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补贴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也是对国家政策的错误解读。3、上诉人第一次到同江法院,法院称调解,未开庭审理,后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存在争议,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庭审结束后,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明人王云龙(上诉人的亲属)到法院证实:“当时听说国家要发放玉米补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此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玉米补贴款归属的约定,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再主张玉米补贴款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签字”,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明峰
法官助理程磊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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