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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京深线50公里冠云路西辛庄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某某家门口与崔某某骑三轮车发生相刮撞,致使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6】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肖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2016年6月28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病历、医疗影像学报告等医疗资料,经法院依法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调查,2016年6月28日崔某某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初诊);左小腿及左足外伤(初诊);右膝关节外伤(初诊)。医嘱为要求进一步查勘头颅情况,请神经外科会诊。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住院天数)140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人员陈胜忠身份证复印件、职工收入证明、涿州市佰锐明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肖某某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诊疗费票据,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310元,因未提交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来证明其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389.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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