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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黄淑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印染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梁静,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东区社保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东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黄淑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付华,被告黄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黄景臣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石家庄第二印染厂退休职工,原告每月收入1700元,有医疗保险。黄景臣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现原告自己居住,有保姆照顾。保姆费每月2400元,水、电、暖平均每月3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医药费票据三张,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收据两张分别显示自费额为198元和407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自费额520.64元。
石家庄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及养老金待遇明细显示:黄淑英每月发放2202元。
上述事实有医学死亡证明、石家庄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及养老金待遇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老独居,由保姆照顾,虽有工资收入和医疗保险,但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的收入与支出、被告的收入以及原告三个子女均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实际情况,结合参照抚养费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6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淑英自2013年5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淑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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