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术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春意里11条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王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术会曾多次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术会向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崔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王术会,身份证号××,2016年5月30日。”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主张70000元欠款中有20000元的利息及欠条是在原告的诱骗下出具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术会之间的借贷事实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崔某某随时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自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术会辩称70000元欠款中有20000元的利息及欠条是在原告的诱骗下出具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7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王术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益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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