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路新民
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路新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路新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路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建房的相关投资证明,但原告未能在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依法登记,二被告自1992年起先后在房屋管理部门以及土地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该物权的权属证书。即使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认为二被告就诉争的房屋获准登记违法,也应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登记异议,在获准异议登记后另行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而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建房的相关投资证明,但原告未能在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依法登记,二被告自1992年起先后在房屋管理部门以及土地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该物权的权属证书。即使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认为二被告就诉争的房屋获准登记违法,也应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登记异议,在获准异议登记后另行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而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向世勇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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