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玉某,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诉讼委托代理人:崔艳秀(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诉讼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9亩承包田;2、要求被告返还13年的粮食综合补贴14,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18年的9亩土地租金5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离婚至今,原告名下的9亩农村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后被告将该9亩承包田交付给其哥哥刘某某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9亩承包田交付给自己耕种,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争议的土地属个人农村承包田,没有体现在离婚调解书中。证据二、土地使用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土地使用卡登记的27亩农村承包田中,有9亩应属于原告经营。证据三、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崔玉某有承包田9亩,位置在十五垧六地块,自2004年开始享有土地补贴。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包括被答辩人主张的9亩土地承包权在内的27亩承包田,由答辩人耕种,充抵婚生女崔艳秀的抚养费。2、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3、诉讼时效为2年,争议的土地现已由答辩人经营19年,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充抵婚生女崔艳秀的抚养费,并且在离婚后原告崔玉某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土地一直由刘某某耕种并缴纳税费及领取补贴。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主体,原被告及婚生女崔艳秀三人承包土地27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2027年12月。原被告离婚后该土地由被告刘某某耕种,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手中。证据三、土地的完税证及直补、土地租金收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崔玉某如实履行了双方协议,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土地税、直补等全部由被告刘某某缴纳及领取,被告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因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用位于十五垧六的27亩承包田作还款抵押,这27亩承包田包含原告主张的9亩。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调解书中没有体现争议的农村承包田,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耕种,充抵婚生女崔艳秀的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盖章模糊不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农村承包田不应由村委会自行书写的证明进行证明。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于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三,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与被告的证据一,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与被告的证据二,证明的是同一内容,即承包户主为崔玉某的名下有农村承包田27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是村委会对原告9亩承包田位置的证明及土地补贴时间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玉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崔艳秀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因农村承包田是按农村人口成员进行的家庭承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调解时未作处分。原被告离婚前,登记在原告崔玉某名下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为27亩,其中原被告及婚生女崔艳秀每人各9亩,该地位于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十五垧六地块。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包括原告9亩承包田在内的27亩承包田,由被告刘某某耕种,充抵婚生女崔艳秀的抚养费。对于耕种年限,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应截止到被抚养人崔艳秀结婚,被告认为应截止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自1999年起,由被告刘某某经营,并交纳农业税、领取补贴。2005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地抵押给第三人刘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约定抵押年限。该地自2005年起,由第三人刘少云耕种。庭审中第三人刘某某自认,只要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就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耕种。
原告崔玉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秀、房忠华、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崔艳秀,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每人分得承包田9亩,登记在原告崔玉某名下。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9亩承包田由被告耕种收益,充抵原告应支付给婚生女崔艳秀的抚养费。因对于耕种年限,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无证据证明,现崔艳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早已成年独立生活,且已成婚,本院认定该土地充抵抚养费的耕种年限应为崔艳秀成年时止。庭审中原告自认土地充抵年限为崔艳秀“出门子”(结婚)时止,该年限超过抚养年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3年的粮食综合补贴及18年的土地租金,因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该9亩承包田非承包租赁关系,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耕种包括原告9亩承包田在内的27亩土地,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理应将9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9亩承包田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玉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由刘某某耕种崔玉某9亩农村承包田充抵婚生女崔艳秀抚养费的口头协议。第三人刘某某将耕种原告崔玉某的位于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十五垧六地块的9亩承包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崔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驳回原告崔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玉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郑建波
书记员:董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