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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常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系友谊县水泥厂退休工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常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常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常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由常凤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还原告3000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现有欠款本息共计本息21000.00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常凤某辩称,没有为本案李某某向崔某某借款作过担保,并称借条上的签名“常凤霖”不是本人签字,我的名字是“常凤某”,而不是借条上面签字的“常凤霖”,申请对该份借条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崔某某出示借条主张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凤某虽提出对借条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常凤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崔某某之后向被告李某某索要该款,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3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崔某某未向常凤某主张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崔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已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常凤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及利息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新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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