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宝丽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高博生
原告:崔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
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减轻尤某某10%-20%的责任,被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车在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85%)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尤某某依责(8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5310.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6475.9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58834.78元)。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扣除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支付的鉴定费1113.98元,剩余损失114196.7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7067元。被告尤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261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7067元;
三、被告尤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26175.91元;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尤某某承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减轻尤某某10%-20%的责任,被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车在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85%)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尤某某依责(8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5310.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6475.9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58834.78元)。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扣除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支付的鉴定费1113.98元,剩余损失114196.7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7067元。被告尤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261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2015)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7067元;
三、被告尤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26175.91元;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尤某某承担1227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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