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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榆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养殖场场长。
被告贺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的负责人贺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未预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中间人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利息5000.00元整,剩余利息及欠款本金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合计396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时,原告方表示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共计24个月(2年)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三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欠款利息5000.00元,而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偿还,其亦无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折合年息为24%)标准计算,共计为(30000.00元×24%/年×2年)14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此前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24%/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6.65%×4倍=26.6%/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7日借款之日起,直至庭审之日,三被告对本金30000.00元均未能予以偿还,在庭审时,原告方又当庭表示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共计2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偿还利息金额为(30000.00元×24%/年×2年-5000.00元)9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崔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400.00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22.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徐万玉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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