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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朱冬雪
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冬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胡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崔某某与孙建签订了稻田承包合同,孙建将所承包的“3”号地块中的1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崔某某。经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杜农仲裁(2012)6号《合同认定书》认定孙建与巴彦查干乡朝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和孙建与原告崔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稻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均没有明确指出这“3”号地块及孙建转包给原告的100亩土地的“四至”。另查,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2亩土地上耕种,但没有取得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所争议的22亩土地在原告崔某某承包孙建的三号地290亩的范围之内,且该地的每亩承包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已经举示证据证实其是从孙建处承包的土地,其已经证实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来源,而上诉人陈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现孙建已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在耕种土地时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争议,因此,崔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孙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巴彦查干乡绰尔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及GPS定位图,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崔某某承包孙建的三号地290亩范围之内,故争议的土地应当由崔某某耕种,上诉人陈某某应当返还争议土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已经举示证据证实其是从孙建处承包的土地,其已经证实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来源,而上诉人陈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现孙建已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在耕种土地时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争议,因此,崔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孙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巴彦查干乡绰尔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及GPS定位图,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崔某某承包孙建的三号地290亩范围之内,故争议的土地应当由崔某某耕种,上诉人陈某某应当返还争议土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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